近年香港人的婚姻問題日趨嚴重和複雜,連基督徒也不能幸免;婚姻危機、離婚、再婚,幾乎是現今教會最困擾、最頭痛、最耗時去處理的問題之一。事實上,婚姻是神賜給人類的禮物,是蒙福的途徑,絕不是戀愛的墳墓。然而,信徒對婚姻方面的聖經教導往往似識非識,令問題難以解決。有見及此,現將此份一直付印在《宣道會手冊》(供教牧、執事用),而沒有存在於《宣道會會友手冊》(供受洗信徒用)的重要文獻重新繙譯,公諸信眾,除引言部份是節錄外,全文刊出如下﹕
一 、 引 言
下 列 指 導 性 的 條 文 是 自 1977 年 至 今 在 美 國 和 加 拿 大 宣 道 會 的 共 識 下 所 定 的 解 釋 性 指 引 。 這 些 條 文 並 不 是 為 了 回 答 所 有 問 題 和 回 應 所 有 處 境 , 卻 是 為 了 提 供 一 些 指 引 , 從 而 可 以 就 不 同 的 處 境 找 到 聖 經 上 的 應 用 教 訓 。 在 海 外 的 國 家 中 可 能 需要 適 度 的 修 訂(香港宣道會所作的修訂,以別種字體表明於下)。
二 、 結 婚 (MARRIAGE)
1. 神 設 立 的 婚 姻 有 如 人 生 得 著 尊 貴 的 財 產 ( 來 十 三 4 ) , 就 是 享 有
伴 侶 的 福 氣 ( 創 二 18)與 及 在 人 類 歷 史 中 作 為 神 聖 的 創 造 工 作 的
延 續 ( 創 四 1 ) 。 結 婚 並 不 是 人 性 得 以 完 全 的 必 要 條 件 , 也 不 是 成
全 神 至 高 旨 意 所 必 須 的 。 事 實 上,對 於 那 些 有 恩 賜 迴 避 婚 姻 的 人
( 太 十 九 12 , 林 前 七 7 ) , 婚 姻 可 以 成 為 個 人 無 保 留 地 回 應 神 呼
召 的 阻 礙 。
2. 「 因 此,人 要 離 開 父 母,與 妻 子 連 合,二 人 成 為 一 體。」(創 二 24)
神 授 意 婚 姻 是 一 夫 一 妻 的 , 是 終 身 結 合 的。耶 穌 重 申 這 原 本 的 創
造 秩 序,藉 以 推 翻 當 時 的 人 對 摩 西 律 法 在 解 釋 上 和 實 踐 上 的 鬆 懈
( 可 十 6 及 以 後 ) 。 雖 然 在 舊 約 時 代 有 時 會 出 現 多 妻 的 事 例 , 但
聖 經 清 楚 的 指 明 , 神 意 欲 婚 姻 是 存 在 於 一 男 一 女 之 間,一 直 維 繫
於 二 人 在 生 的 日 子 。 在 羅 馬 書 七 章 2 節 使 徒 保 羅 這 樣 說 : 「 就 如
女 人 有 了 丈 夫 , 丈 夫 還 活 著 , 就 被 律 法 約 束 ; 丈 夫 若 死 了,就 脫
離 了 丈夫 的 律 法 。 」 ( 另 參 林 前 七 39 )
3. 在 新 約 中 描 繪 婚 姻 關 係 的 詞 彙 既 嚴 謹 且 高 尚 , 基 本 的 焦 點 是 在
人 間 的 關 係 和 家 庭 方 面 。 對 基 督 徒 而 言 , 基 督 對 教 會 的 愛 是 婚
姻 的 愛 的 基 礎 ( 參 看 弗 五 21 以 後 的 例 子 ) 。 婚 姻 首 先 是 在 互 相
立 約 的 情 況 下 成 立 的 ; 婚 姻 是 在 神 和 人 面 前 進 入 一 神 聖 且 帶 有
約 束 性 的 協 議 ( 瑪 二 14)。以 西 結 書 十 六 章 8 節 用 婚 姻 來 描 繪 神
與 以 色 列 的 關 係 , 並 說 明 這 關 係 是 一 種 約 的 關 係 , 是 在 誓 言 或
保 證 的 基 礎 上 進 入 的 。 在 約 翰 福 音 第 二 章 , 耶 穌 透 過 祂 的 出 席
婚 禮 而 認 准 一 段 婚 姻 , 這 婚 姻 是 藉 一 公 開 的 歡 慶 而 備 受 承 認 和
尊 重 。 因 此 , 男 與 女 應 該 在 一 法 定 的 約 書 和 保 證 誓 詞 中 進 入 婚
姻 的 關 係 中 , 更 應 在 基 督 教 牧 者 的 主 持 下 進 行 , 而 不 單 是 由 二
人 決 定 要 一 起 生 活 而 已 。
4. 婚 姻 是 一 種 肉 體 上 的 結 合 , 使 徒 保 羅 在 哥 林 多 前 書 六 章 16 節 起
已 有 清 楚 的 解 說 。 婚 姻 是 為 肉 身 和 心 靈 的 結 合 而 設 計 的 , 這 代
表 了 結 合 的 整 全 性 ( 帖 前 四 3 - 5 ) 。 在 哥 林 多 後 書 十 二 章 19 - 21
節 使 徒 保 羅 警 告 哥 林 多 教 會 , 對 於 那 些 犯 了 性 方 面 不 道 德 的 罪
而 又 不 悔 改 的 人 , 他 必 親 自 嚴 處 。
5. 在 任 何 情 況 下 任 何 人 也 不 應 該 與 一 個 同 性 別 的 人 進 入 任 何 所 謂
的 「 婚 姻 關 係 」 。 同 性 的 性 結 合 是 特 別 被 禁 止 的 , 而 且 在 聖 經
中 被 描 繪 為 卑 賤 形 式 的 罪 行 , 因 為 它 降 低 人 類 的 尊 嚴 和 褻 瀆 神
創 造 的 設 計 ( 參 利 二 十 13 ; 羅 一 26 - 27 、 32 ; 林 前 六 9 ) 。
6. 一 個 基 督 徒 不 應 與 一 個 不 承 認 基 督 為 個 人 救 主 的 人 結 婚 。 哥 林
多 後 書 六 章 14 節 有 明 確 的 教 訓:「你 們 和 不 信 的 ……不 要 同 負 一
軛 。 」 此 外 , 哥 林 多 前 書 七 章 39 節 最 後 的 幾 個 字 有 同 樣 的 標 準
; 再 結 婚 的 寡 婦 被 指 示 要 「 嫁 這 在 主 裡 面 的 人 」 。 我 們 對 基 督
的 忠 愛 不 能 只 置 於 第 二 位 ( 太 六 33 ) 。
三 、 離 婚 (DIVORCE)
1. 離 婚 是 偏 離 了 神 的 原 旨 。 雖 然 在 舊 約 離 婚 是 獲 准 許 和 似 乎 很 容
易 辦 到 的 , 但 是 , 這 和 多 妻 一 樣 是 與 神 至 高 的 旨 意 相 違 背 的 。
耶 穌 解 釋 在 舊 約 時 代 容 許 離 婚 , 是 因 這 是 無 可 避 免 的 惡 及 為 了
安 置 這 些 心 硬 的 人 ( 太 十 九 8);先 知 瑪 拉 基 宣 稱 耶 和 華 以 色 列
的 神 說 : 「 休 妻 的 事 …… 是 我 所 恨 惡 的 !」( 瑪 二 16 );耶 穌 說
: 「 所 以 , 神 配 合 的 , 人 不 可 分 開 。 」 ( 太 十 九 6;另 參 可 十 6
- 9 )。 因 此 教 會 應 該 時 常 致 力 於 打 消 人 們 以 離 婚 為 解 決 婚 姻 問
題 的 念 頭 。 聖 經 教 導 說 , 就 算 當 一 個 基 督 徒 與 一 個 非 基 督 徒 結
了 婚,在 盡 可 能 下, 基 督 徒 須 繼 續 與 他 的 配 偶 一 起 生 活(林 前 七
12 - 13 ) 。
2. 雖 然 離 婚 肯 定 是 與 神 的 原 旨 相 違 背 , 但 在 一 些 情 況 之 下 卻 是 准
許 的 。耶 穌 在 馬 太 福 音 五 章 32 節 和 十 九 章 9 節 提 到,除 卻 淫 亂 的
緣 故 , 一 個 人 不 應 離 棄 他 的 配 偶 。 「 淫 亂 」 這 個 希 臘 字 乃 指 慣
常 在 性 方 面 有 不 道 德 行 為 如 娼 妓 般 , 這 包 括 淫 亂 、 通 姦 等 褻 瀆
婚 姻 關 係 的 行 為 ── 這 觀 點 普 遍 為 希 臘 文 學 者 所 認 同 。
3. 若 為 了 與 別 人 結 婚 而 離 婚,這 是 明 顯 地 被 否 定 的(可 十 11-12)。
因 此 , 一 個 信 徒 有 責 任 對 婚 姻 守 到 最 後 才 訴 諸 離 婚 —— 是 因 慣
常 的 淫 亂 破 壞 了 婚 姻 的 約 , 但 永 不 是 為 了 與 另 一 個 人 結 合 而 離
婚 。 當 婚 姻 中 一 方 曾 牽 涉 在 淫 亂 、 通 姦 的 事 上 , 無 辜 的 一 方 是
准 許 ( 但 不 是 必 須 ) 提 出 離 婚 。 此 外 , 如 果 不 信 的 丈 夫 或 妻 子
( 主 動 地) 拒 絕 繼 續 和 他 的 配 偶 一 起 生 活 而 要 離 去 , 信 主 的 一
方 可 以 ( 被 動 地 ) 接 受 這 樣 的 分 離 : 「 倘 若 那 不 信 的 人 要 離 去 ,
就 由 他 離 去 吧 ! 無 論 是 弟 兄 , 是 姐 妹 , 遇 著 這 樣 的 事 都 不 必 拘
束 。 神 召 我 們 原 是 要 我 們 和 睦 。 」 ( 林 前 七 15 ) 這 樣 的 分 離 至
終 可 以 是 離 婚 , 而 在 這 種 因 信 仰 被 遺 棄 的 情 況 下 , 基 督 徒 並 沒
有 犯 罪 。 (刪除原文獻此點的首兩句)
4. 對於雙方都是基督徒的夫婦,使徒保羅另有教導:「主吩咐說:妻子不可離
開丈夫,若是離開,不可再嫁,或是仍同丈夫和好。丈夫也不可離棄妻子。」
(林前七 10-11)信徒的婚姻既然不存在信仰不同的問題,且因雙方都曾在神
人面前立約,許下永不分離之誓,就理當以寡居或復合作為分開後進一步的安
排,雙方不應視自己已是與對方離婚。(此點為香港宣道會聯會立場)。
四 . 再 婚 (REMARRIAGE)
1. 聖 經 提 到 在 一 些 情 況 下 曾 經 離 婚 的 人 是 可 以 再 次 結 婚 的 。 若 果
在 離 婚 之 後 , 其 中 一 方 離 世 , 餘 下 的 一 方 是 可 自 由 再 婚 的 。 羅
馬 書 七 章 2 節 和 哥 林 多 前 書 七 章 39 節 清 楚 指 明:死 亡 終 止 了 婚 姻
的 關 係 。
2. 由 於 淫 亂 而 導 致 的 離 婚 , 無 辜 的 一 方 有 權 再 婚 。 主 耶 穌 的 話 「
凡 休 妻 的 , 若 不 是 為 淫 亂 的 緣 故 」 含 有 給 無 辜 者 再 婚 的 權 利 ;
主 再 加 上 「 人 若 娶 這 被 休 的 婦 人 【 有 罪 的 一 方 】 , 也 是 犯 姦 淫
了 。 ( 太 五 32 ) 」 即 任 何 人 與 犯 了 淫 亂 罪 的 人 結 婚 , 是 被 否 定
的 。 另 外 , 與 那 為 了 另 結 新 歡 而 離 婚 的 人 結 婚,也 是 被 否 定 的(
可 十 11 - 12 ) 。
3. 在 主 耶 穌 的 講 解 中 , 祂 了 解 到 舊 約 和 新 約 之 間 的 和 諧 ; 在 馬 太 福
音 五 章 31 節 和 馬 可 福 音 十 章 2 - 12 節 所 引 述 的 申 命 記 (編按:廿四
章)經 文 中 , 顯 示 出 「 休 妻 」 能 終 止 婚 姻 的 關 係 和 准 許 再 婚 。 耶
穌 並 沒 有 改 變 離 婚 的 性 質 , 就 是 終 止 婚 姻 和 准 許 再 婚 ; 祂 只 是 反
對 所 有 為 離 婚 而 堆 砌 的 合 理 化 解 釋 , 和 清 楚 的 指 出 , 只 有 前 度 婚
姻 中 無 辜 一 方 才 可 以 再 婚 而 不 受 罪 責 。
4. 按 照 哥 林 多 前 書 七 章 15-16 節 的 教 導 , 當 一 個 不 信 的 丈 夫 或 妻 子 要
求 「 離 去 」 ( 注 意 三 . 3 . ) , 被 棄 的 信 主 一 方 與 之 離 婚 是 准 許 的。
若被棄者經過努力,仍不能挽回對方達致復合,則被遺棄者亦有
權再婚。「不必拘束」是指不受婚姻約束,可以被動地與之離婚
;繼而亦可再婚,因為信主的丈夫或妻子怎麼知道一定在將來可
以因帶領對方信主而挽回婚姻(林前七 16在原文上傾向此意,而
大部份優良的英文聖經都譯成此意)。(補充原文獻)
5. 當 兩 個 非 信 徒 離 了 婚 , 而 其 中 一 方 後 來 歸 信 主 , 且 雙 方 還 未 再 婚
, 作 了 基 督 徒 的 應 本 著 忠 於 配 偶 及 帶 領 對 方 信 主 的 心 志 , 努 力 挽
回 婚 姻 。 若 不 信 的 一 方 拒 絕 復 合 , 就 可 按 四. 4. , 林 前 七 15 的 情 況
處 理 。
6. 若 一 信 徒 在 上 述 聖 經 容 許 的 基 礎 以 外 離 婚 , 而 他 的 前 度 配 偶 又 再
婚 了 , 按 聖 經 的 標 準 ( 太 五 32 , 十 九 9 ) , 他 的 配 偶 便 犯 了 姦 淫
, 並 因 而 終 止 了 原 先 的 婚 姻 關 係 。
7. 再 婚 永 不 是 出 於 神 的 命 令 , 只 是 在 某 些 情 況 下 被 容 許 。 離 婚 而 有
聖 經 根 據 可 以 再 婚 的 人 , 當 進 入 再 婚 時 , 要 加 倍 小 心 。 一 段 婚 姻
的 失 敗 , 無 論 是 甚 麼 原 因 , 很 少 有 一 方 會 是 「 完 全 無 辜 」 的 。 申
請 再 婚 的 人 應 該 為 他 在 原 先 失 敗 了 的 婚 姻 中 , 可 能 有 的 錯 失 表 示
悔 改 。 他 應 該 從 教 會 接 受 輔 導 , 以 免 重 蹈 那 些 破 壞 性 的 態 度 和 行
為 。
8. 那 些 在 聖 經 容 許 的 基 礎 以 外 離 婚 而 又 再 婚 的 人 , 在 神 面 前 是 犯 了
姦 淫 的 , 在 馬 太 福 音 五 章 32 節 耶 穌 說 : 「 凡 休 妻 的 , 若 不 是 為 淫
亂 的 緣 故 , 就 是 叫 她 作 淫 婦 了 ; 人 若 娶 這 被 休 的 婦 人 , 也 是 犯 姦
淫 了 。 」 這 樣 的 婚 禮 不 應 由 基 督 教 的 牧 者 主 持 。
9. 那 些 在 聖 經 容 許 的 基 礎 以 外 離 婚 , 其 後 成 為 基 督 徒 的 人 , 並 不 因
成 為 基 督 徒 而 自 然 可 以 廢 除 前 一 段 婚 約 而 自 由 再 婚 ! 不 錯 , 我 們
在 基 督 裡 已 成 了 新 造 的 人 , 但 我 們 仍 繼 續 負 有 律 法 上 和 道 德 上 的
責 任 , 這 都 在 我 們 悔 改 前 已 存 在 的 。 例 如 一 個 負 有 合 約 上 債 務 的
非 基 督 徒 , 並 不 因 成 了 基 督 徒 而 免 除 了 償 還 債 務 之 責 。 又 如 一 個
把 孩 子 帶 到 這 世 界 來 的 非 基 督 徒 , 在 悔 改 信 主 之 後 , 仍 負 有 供 養
這 子 女 的 責 任 。 一 個 人 在 成 為 基 督 徒 之 前 進 入 了 一 個 婚 約 中 , 必
須 在 歸 信 基 督 後 仍 尊 重 此 婚 約 下 的 責 任 。
10. 那 些 在 悔 改 信 主 之 前 在 聖 經 容 許 的 基 礎 以 外 離 婚 而 又 再 婚 的 人
, 不 應 該 認 為 在 信 主 以 後 要 離 開 現 時 的 婚 姻 關 係 。 他 因 再 婚 而
犯 了 淫 亂 的 罪 , 也 破 壞 了 前 一 段 婚 姻 關 係 。 由 於 前 一 段 婚 姻 關
係 已 終 止 , 再 婚 的 人 有 責 任 在 新 的 婚 約 中 顯 出 忠 誠 ; 由 於 已 破
壞 前 一 段 婚 姻 , 這 人 若 不 忠 於 現 在 的 婚 約 , 就 會 是 「 仍 活 在 淫
亂 中 」 。
11. 那 些 在 聖 經 容 許 的 基 礎 上 離 了 婚 , 或 離 婚 後 又 再 婚 的 人 , 應 該
被 教 會 完 全 接 納 , 有 團 契 和 會 友 的 一 切 權 利 。 一 個 信 徒 在 還 未
信 主 之 時 , 在 聖 經 容 許 的 基 礎 以 外 離 了 婚 , 或 離 婚 後 又 再 婚 者
, 也 應 被 接 納 , 在 教 會 中 有 完 全 的 基 督 徒 團 契 。 神 在 基 督 裡 的
恩 典 赦 免 了 他 一 切 的 罪 , 在 基 督 裡 的 他 是 一 新 造 的 人 。
12. 然 而 在 選 擇 曾 經 離 婚 和 再 婚 的 人 士 擔 任 教 會 領 袖 時 , 要 小 心 分
辨 。 雖 然 所 有 信 徒 在 基 督 身 體 上 同 為 肢 體 , 但 不 是 所 有 會 友 都
適 合 教 會 中 每 項 事 奉 崗 位 的 。 教 會 中 長 老 ( 屬 靈 的 領 袖 ) 和 執
事 ( 事 務 的 領 袖 ) 的 事 奉 崗 位 , 應 由 那 些 有 崇 高 的 道 德 和 靈 性
的 人 擔 當 , 因 為 他 們 所 建 立 的 基 督 徒 生 活 榜 樣 往 往 為 別 人 所 效
法 。
13. 一 個 信 徒 明 知 是 在 聖 經 容 許 離 婚 基 礎 以 外 仍 辦 離 婚 的 , 或 是 一
個 信 徒 明 知 某 人 是 在 聖 經 容 許 的 基 礎 以 外 離 婚 而 仍 和 他 結 婚 的
, 或 是 一 個 信 徒 明 知 是 在 聖 經 容 許 的 基 礎 以 外 離 婚 而 仍 再 婚 的
, 皆 應 該 受 到 教 會 的 紀 律 處 分 。 並 且 只 有 在 顯 明 有 真 誠 的 悔 改
後 , 才 得 以 再 被 接 納 於 教 會 中 , 重 享 完 全 的 基 督 徒 團 契 生 活 。
後記:以上是有關婚姻問題一般性聖經原則,還需教牧進一步按信徒特殊情況作出指引與教導。若信徒存有疑問或需要輔導,應主動與牧者交通。
撰 文 :徐 濟 時 先 生 ( 重 譯 及 修 訂 )
督 印 :神 學 及 時 事 立 場 委 員 會( 張 慕 皚 院 長、許 朝 英 社 長、郭 瑞 榮 牧 師、曾 立 華 牧 師、胡 志 偉 牧 師、徐 濟 時 先 生 )